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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调查]
本报记者 刘佩洁
劳动合同,也称劳动契约、劳动协议,它是指劳动者同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等用人单位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而签订的协议。在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找工作越来越难的今天,劳动合同在劳动保障管理领域的重要作用已经显现出来,成为规范就业市场的重要法律依据,是合同双方维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武器。
尽管劳动合同制度在我国实施已有10多年,但在当前的劳动就业市场,围绕着劳动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仍然比比皆是。记者从有关部门了解到,2006年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约440起,其中,关于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超过了200起,关于劳动合同履行的有160多起。履行,就是劳动合同执行的过程中,权益保护是贯穿始终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合同的履行上主要体现在工资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伤患病以及劳动保险相关权益等方面。
案例1:杨某是某银行梅州市分行职工,于2005年11月3日根据该行的安排外出洽谈业务被汽车撞伤,至2006年3月3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0995元,出院后两个月回医院行颅骨修补术。经梅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某所受的伤为工伤。该工伤经梅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
事故发生后,该行虽然每个月支付工资给杨某,并借了20000元给杨某用于治疗,但该行每月发给杨某的工资比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少,杨某未享受到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去年6月,杨某来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这是一起关于员工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的案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杨某系被诉银行员工,有《劳动合同书》书证壹份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杨某是在上班后根据该行的安排外出洽谈揽蓄业务途中被汽车撞伤,属工伤,已经由梅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月认定。同年4月,梅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杨某的受伤情况作出“鉴定为伤残八级”的鉴定结论。杨某住院期间向该行支借了20000元作为治疗费,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行自杨某受伤住院治疗至今,共计发放工资11847.05元给杨某。而杨某受伤前12个月的社会保险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174.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裁决该行一次性支付给杨某医疗费20995元、护理费3528元、伤残补助金21741.7元、住院伙食费1022元及杨某住院和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余额1197.97元。
案例2:李某于1979年开始在梅州市江南某厂工作至2005年该厂转制。2003年李某患脊髓型颈椎病,同年做了椎间盘摘除手术。2005年经医疗鉴定为病残五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5年6月其所在单位实施转制,该厂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该厂已经不能正常生产经营。2006年9月30日厂方通知李某,以1000元作为病残补偿,李某认为不合理,没有领取。随后,李某申诉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该厂给予他9个月工资共7272元的病残补偿并承担仲裁费500元。
但该厂则认为,李某已于2005年6月与厂方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企业已完成转制亦无资金可用。考虑到厂里工伤、病、残人员的实际情况,给予工伤人员补偿2000元,病、残人员补偿1000元。此方案除李某外,其他需要作出补偿的人员均已签名同意补偿意见。李某在安置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4.25元,其所提出808元的补偿标准与有关规定不符。
这是一次关于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的争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查明,该厂属非正常生产经营企业,在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广东省梅州市××厂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由该厂按808元/月的标准对李某进行经济补偿。李某患重病,该厂应发给李某9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为7272元(808元/月×9个月),并承担案件的处理费500元。
从以上的案例可以看出,在实际工作中,当一方的行为违背了合同规定,另一方有追究对方责任的权利。但是,我们也应该指出,劳动合同保护的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益,并不单指对劳动者的保护,也指对用工单位的保护。
案例3:刘某于1979年至1985年在梅州市某厂工作,为计划内临时工,1985年转为正式工。1992年刘某因该厂生产经营困难,离厂外出务工,每月向该厂交纳管理费。在交纳了几个月的管理费后,刘某停止交纳。该厂以刘某不交管理费为由,对刘某作出了除名处理。后该厂转制时对刘某进行安置补偿,计算了8年工龄,刘某认为厂方对他的工龄计算有误,多次到该厂协商,没有得到满意答复。于是刘某申诉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该厂补发经济补偿金5600元;承担仲裁费用,并赔偿其仲裁期间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等。
这是一起劳动者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争议,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刘某在该厂实施转制安置职工时与厂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确认了刘某属于“除名或离职”人员。2006年5月,一批原该厂的职工到我市××局上访,在上访文书中,所有上访人员都签字承认是属于被该厂“单方面除名”的职工。刘某由于出门在外,委托其姐姐代其参加上访。因此,认定刘某属于已被厂方除名的职工,与该厂已无劳动关系。厂方在转制安置职工时对职工按政策进行经济补偿,刘某不属于经济补偿的对象。刘某的仲裁请求和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协议是一份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本,它约束的是合同双方的行为,而不仅仅只是一方的行为。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后,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无效,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合同,是维护自己权利的武器。失去了这个武器,不但会失去自己的尊严,同时也会失去本应该得到的利益。作为劳动者,学习《劳动合同法》,保障自己的权益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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