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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伟征
黄雄家与黄梅家同属兴宁某村。2006年7月10日,黄雄的父亲不幸年老病逝。按政府殡葬改革规定:尸体应运往殡仪馆火化。送葬定于7月12日中午,尸体装进殡仪馆的灵柩车里,出殡时,前来送行的是黄雄家的亲友、邻居。下午3时左右,送葬的队伍经过村道黄梅屋门口,午睡醒来的黄梅听到唢呐声就在其屋门口,深感难受。即出来喊:“离远一点……”。灵车远去,人们还沉浸在悲痛之中。黄梅乘送葬人员返回经过其屋前时,用尿勺装着“脏水”向行人泼去。幸得躲闪,可脏水仍溅到多人衣服上。受害者有老人、小孩。丧事未完,遭此污辱,激怒的人群像炸开了锅,冲上去要找黄梅算账,并向“110”报警。当地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事情持续了几个小时。当晚9点,派出所传讯黄梅到案问话,愤怒的人群才渐渐离开。事后,村干部、司法所、派出所召集双方调解未果。脏衣虽洗,怒气难消。2006年10月9日,周英等十三名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黄梅书面赔礼道歉,补偿衣服、精神损失费4000元。被告作答辩的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方作书面赔礼道歉,赔偿名誉、精神、经济、误工、车费共5000元。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为已故老人举行送葬仪式,方式方法并无不当。被告采用过激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予以支持。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侵权虽然使原告方的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衣着污脏费,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的事实,亦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因本案纠纷是被告的过激行为引起,其有过错,该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费用5千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法院于2007年1月4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黄梅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周英等赔礼道歉,张贴在村委会公告栏和被告家门口。(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双方均未对判决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法律面前,被告自知理亏,最后还是按判决履行了法律义务。
说法:
亲属、邻居、好友为死者送别,是民间的传统习惯。本案被告有意用脏水泼人,属侵害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要受到法律制裁。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污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被告水泼原告属侵犯人格权,被告不但应作书面赔礼道歉,还要负担216元受理费,泼水付出如此沉重的代价。 (本文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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