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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MW0792的大型客车虽然投保了最高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然而事故发生后,由于受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内容的限制,保险公司对人员伤亡只负责25万元最高限额内的赔偿——
买保险,请注意特别约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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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2-09     新闻版权所属:梅州日报

 
    客车撞摩托 赔偿靠保险

    2005年5月16日,刘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MW0792的大型客车从广州往兴宁方向行驶,当其来到河源范围时,与朱某驾驶相向而来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朱某头部、右腿和右手等不同程度受伤,客车与摩托车也不同程度损坏。河源市东源县交警部门经过勘查,认定刘某应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则承担次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对方应赔偿朱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5712.72元。

    经查,粤MW0792号大型客车登记的车主是兴宁市某汽车运输公司,而实际支配人则是胡某和张某。2005年1月20日,汽车运输公司和胡某、张某对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用汽车险,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该车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同时还在特别约定栏中加注有手写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最高限额赔偿25万元”的内容。顺理成章地,粤MW0792号大型客车的肇事赔偿问题指向了保险公司。

    保险起纠纷 双方闹官司

    经过办理一番程序,保险公司在2006年7月15日把该公司核定的赔款246610.53元给付了投保人,对其余金额则拒绝赔偿。未能得到足额赔偿的朱某,遂把胡某、张某、汽车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一并推上被告席,要求保险公司应该在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负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则坚持认为,已签的保险合同中,在特别约定栏中加注有手写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最高限额赔偿25万元”的内容,而且在保险单的正、副本上又还写有“收到本保险单后即核对,填写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立即通知本保险人采用批注或批单更改,其他方式的更改无效”字样的明示告知内容。根据该份已生效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在25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受理该案的兴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肇事车辆粤MW0792客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50万元最高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保险公司认为其在合同的特别约定栏中,注明了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每人每次事故最高限额赔偿25万元,然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合同的格式条款发生理解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兴宁法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面对兴宁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显然不服气,很快便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特别约定内容有效

    保险公司二审胜诉

    保险公司上诉至市中院后,该院对此案进行了认真审理,认为投保人持有的保险单正本和保险人持有的副本均是保险合同的有效文本,虽然在胡某、张某提交的保险单正本中,特别约定栏中的部分内容有消失的情况,无法准确认定特别约定的全部内容,但根据该保险单正本的剩余内容以及保险公司提供的副本,足以认定保险单中确有“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每人每次最高限额赔偿25万元”的特别约定内容。同时保险单上还有明示,告知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后应立即核对,如发现填写内容与投保事实不符,应立即通知保险公司采用批注或批单更改。而汽车运输公司和胡某、张某在收到保险单后对保险单填写的内容并未提出任何争议,如此应当认定保险单填写的内容与投保事实相符。

    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包括人身损害责任险和财产损害责任险,保险合同在约定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同时,作出了“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每人每次最高限额赔偿25万元”的特别约定,两者之间并不矛盾,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特别约定的内容应当作为有效的合同内容,以及作为法院作出判决的有效依据。市中院遂作出二审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按特别约定,在人身伤亡最高责任限额2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宋健军 廖思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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