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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崇所谓“哥们义气”、逞一时的“快意恩仇”,让4名青少年不得不令人惋惜地在监狱里损耗自己那黄金般的时光—— | | 遗失在学校门口的花样年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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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3-31 新闻版权所属:梅州日报 |
[与法同行]
本报记者 宋健军 通讯员 廖思谦
近日,兴宁市人民法院对轰动一时的兴宁市某中学初二学生陈凡纠集多名社会青少年故意伤害同校初三学生陈威致死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对郑杰、陈凡、曾朋、曾兴等4名未满16周岁的青少年分别判处7年、5年、4年、3年不等的有期徒刑;4名未成年被告人的父母共8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连带赔偿3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万多元,驳回原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兴宁市某中学赔偿的请求。
疑将被打,纠集帮凶“快意恩仇”
兴宁市某中学初三学生陈威(16岁)与初二学生陈凡(14岁)素有矛盾,双方此前都曾叫人殴打过对方。2007年9月30日上午,陈凡上学时听说陈威要来打他,心里很气愤,遂让人找来曾兴(14岁),准备让曾兴联系“打手”教训陈威。当日下午15时许,曾兴依约来到陈凡所在的初二(1)班教室,陈凡将好友曾朋(15岁)的手机号码告诉了曾兴,要曾兴致电曾朋前往该中学殴打陈威。曾兴当即打通了曾朋的手机,让对方前来中学共同教训陈威,曾朋表示下午6时才来。过了一会,曾兴再次去电催促曾朋,正忙于其他事情的曾朋为了哥们义气,遂打电话让曾浩(另处理)前去帮忙教训陈威。曾浩爽快地答应了曾朋的请求,同时还约上郑杰(15岁)、曾清(另处理)、范东(另处理)等另外三人一同前去殴打陈威。
漠视生命,“刀光闪闪”将人刺死
当天下午4时许,曾浩、郑杰、范东、曾清等人携带装有砍刀的旅行袋,分别骑乘两辆摩托车,来到陈威所在中学校门对面的商店侧,由郑杰看住摩托车及旅行袋,曾浩、范东、曾清三人去找陈威。三人来到中学校门口时,恰好遇见陈威放学后乘坐一辆摩托车出了校门。曾浩、曾清、范东三人立即上前将陈威拉下摩托车,范东从地上捡起一块红砖砸向陈威,被陈威迅速躲开。郑杰见状立即拿起旅行袋跑过去,并从袋中拿出一把砍刀砍中陈威手臂,紧接着曾浩、曾清也各自拿出一把砍刀,范东则从身上拿出一把弹簧刀,分别对陈威进行砍、刺。
陈威被砍后往公路上跑,曾清、曾浩、范东3人则继续追了上去,范东还用弹簧刀刺中陈威胸部,致陈威逃至中学校门口东侧时伤重倒地。郑杰、曾浩、曾清、范东等人见状连忙骑乘摩托车逃离现场。陈威随后被紧急送往兴宁市人民医院抢救,途中即死亡。后经法医鉴定,死者陈威全身多处被刺伤或砍伤,其中胸部生前被人用匕首刺击,贯穿心脏致心脏破裂,进而致心跳骤停死亡。当晚,陈凡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到曾朋家实施抓捕时,其父亲用电话将曾朋召回家中,并将儿子交由公安机关处理。10月3日,郑杰、曾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法官点评:校外事故校方免责 法定代理人必须“埋单”
对于本案作出的判决,主审该案的法官作出如下点评:首先,由于本案发生在学校放学以后,陈威是在放学途中被他人故意伤害致死,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相关规定:“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所以3名原告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兴宁市某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中的4名被告人均未满16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4名被告人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应该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埋单”。
至于4名被告人为何不同量刑并减轻了处罚,法官表示,郑杰在案发时直接实施了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余3被告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所以郑杰接受的刑罚明显要重些。由于4名被告人在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而且被告人郑杰、曾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曾朋是其父亲用电话叫回并交给公安机关处理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也可视为自首,所以对4名被告人相应减轻处罚。(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记者手记:令人感慨的忏悔
在庭审中,四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被告泪流满面、泣不成声。他们均表示忏悔,同时也纷纷“求饶”。可惜已经太迟了,也付出了惨重的代价。希望广大青少年能够吸取此案的教训,珍惜自己的青春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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